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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朱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陈培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陈培法,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朱龙,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法定代理人:朱吉良,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朱龙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培法,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福斗,经理。委托代理人:楚新华,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朱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陈培法、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吉良,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培法、XX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乘座朱文博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陈培法驾驶的登记在被告XX汽运公司名下的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培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审核证据的基础上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为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部分交强险数额。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陈培法、XX汽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02时许,原告朱龙乘座朱文博驾驶登记在朱庆合名下的鲁R×××××号轿车沿枣曹路由西西向东行驶至枣曹路192KM700M处,与被告陈培法驾驶登记在XX汽运公司名下的豫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文博当场死亡,朱龙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曹公交认字第(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朱文博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培法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驾驶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为由,确定朱文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培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朱龙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头皮裂伤;3、左耳廓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行清创缝合手术,于同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伤口定期拆线;2、必要时复诊。原告家人为此支付医疗费7161.76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即于2013年6月28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事故豫N×××××号货车系由案外人胡昊阳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XX汽运公司名下运营。该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包括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多种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4年04月。事发时,陈培法持有准驾车型为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6日。陈培法系胡昊阳雇用的驾驶员。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869元。上述事实,亦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被告XX汽运公司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印证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朱文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培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朱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确认二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7161.76元;2、护理费2251.3元(32869元/年÷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663.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考虑到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朱文博死亡,本院酌定先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911.76元。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被告陈培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胡昊阳承担并由XX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二原告未起诉胡昊阳,陈培法民事赔偿责任应由XX汽运公司承担。但登记在XX汽运公司名下的事故货车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5.39元【(10663.06元-7911.76元)×30%】。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且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11.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龙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25.3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朱龙对被告陈培法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龙对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龙之法定代理人朱吉良负担80元,被告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本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维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