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某,曾用名贾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渭城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1、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院,价值18万元);3、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66430元。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婚后并未分家,一直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其财产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应论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书,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信,证原、被告家庭共有六口人,贾某某及被告贾某某曾用名;3、被告村组的分配方案、预分方案及预分花名册,证被告村组两次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两次共计人民币66430元,均由被告领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7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一直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以户为单位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及家庭房产一院均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论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