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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鲁金昌、鲁凤太等与鲁凤桃、鲁玉兵等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鲁金昌,男,193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鲁凤太,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鲁凤光,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海,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凤桃,男,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鲁玉兵,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鲁玉六,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与被告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凤太、鲁凤光及原告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经本院传票传唤和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诉称:我们是邻居,在我们房屋的北边有一自古形成的排水沟,宽约2米,该沟是大鲁庄重要的排水沟,村庄上的生活污水和雨水大都从该沟排出村外。2011年,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在该水沟北侧的自家耕地中建房8间,并将位于新建房屋前的排水沟填平,致使该水沟丧失排水功能,特别是下雨天,雨水无法排出,污水四溢,导致地势较低的我们家门前污水横流,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我们要求恢复排水沟的原状,并经苍张村和刘府镇多次调处,于2012年10月7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我们已作出让步,只要求开通1米宽(原沟宽近2米)的排水沟就行了。该协议于2012年10月履行完毕,开通了1米宽的排水沟。但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出尔反尔,不守承诺,又侵占填堵排水沟,导致现在的该排水沟没有1米宽,在2013年1月又将该排水沟填堵,再次导致该沟不能正常排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停止侵害、清除障碍、恢复排水沟的原状,保持排水沟南北宽度2米。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居民身份证各一份和户籍证明四份。用以证明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来约2米宽的水沟被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侵占填堵的现状,导致该水沟不能正常排水,丧失排水功能。照片是2013年3月11日在现场拍摄的。三、2012年10月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排水纠纷,经刘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疏通排水沟,保持水沟开口1米宽,并约定该排水沟是集体排水沟,任何人不准填堵。四、光盘一个。用以证明该排水沟被侵占填堵后,遇到雨天,雨水无法正常排出,导致污水四溢,使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门前污水横流,庄稼被淹,严重影响了生产生活。光盘是2013年6月25日拍摄的。五、2012年6月27日凤阳县刘府镇苍张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排水纠纷,经凤阳县刘府镇苍张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过,并被凤阳县刘府镇苍张村民委员会认定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填堵排水沟的行为是错误的,要求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采取措施恢复排水沟排水功能。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及排水沟被填堵的情况等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与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系同一村民组的村民。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家房后北面有一条自东向西的排水沟。2011年,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在排水沟的北面建造了座北面向南的房屋,后在填房前出场时将排水沟填上土,引发纠纷,为此,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先后找村镇处理。经凤阳县刘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达成协议:一、当事人自愿要求进行调解。二、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新房前的被填水沟从(重)新挖通取直。东新开水沟的北沿到鲁凤桃新建房南墙距离拾肆米伍(14.5米)。西新开水沟的北沿到鲁玉六新建房南墙距离拾贰米伍(12.5米)。三、水沟开口宽壹米,沟两侧当事人不准栽树,沟南属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管理使用,沟北侧属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管理使用,水沟是集体排水沟,任何人不准填堵。协议达成后,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完毕。2013年初,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又将水沟填堵,造成不能正常排水。为此,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与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因相邻排水产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2年10月7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又将排水沟填堵,影响了正常的排水,给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的生产、生活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对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要求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停止侵害、清除障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约定水沟开口宽1米,故对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要求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恢复排水沟原状、保持排水沟南北宽度2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排水沟东从被告鲁凤桃新建房屋南墙向南14.5米处、西从被告鲁玉六新建房屋南墙向南12.5米处两点取直线向南按1米宽标准疏通;二、驳回原告鲁金昌、鲁凤太、鲁凤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鲁凤桃、鲁玉兵、鲁玉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国审 判 员  卞文新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8条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