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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岳某某。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9月27日在大邑县斜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6日生育女岳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在酒后对原告发脾气。2013年3月1日,原告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撤回了起诉,但原、被���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当街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岳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学费、医药费凭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无力负担婚生女岳某甲的生活费。原、被告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致使身体不好,要求原告补偿五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9月27日在大邑县斜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1月16日生育女岳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在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3年3月1日,原告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21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9日,被告岳某某殴打了原告黄某某,致使原告黄某某多处受伤。原、被告之女岳某甲向本院��交书面意见,如其父母离婚,愿意同母亲黄某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大邑县公安局苏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大邑县爱博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岳某甲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在处理家庭事情上意见有分歧,并因此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不和。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仍不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殴打原告,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更大的伤害,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岳某甲选择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婚生女岳某甲随原告黄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岳某某从2013年9月起每月承担婚生女岳某甲抚养费300.00元至岳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