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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辩护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先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忘记关上轿车车窗之机,将张某某停放在阜阳市师范学院西北大门外侧轿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795元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当日14时许,陈某某又在职业技术学院北门打开张某甲汽车车门(车门未关),盗窃车内30余元现金,后被张某甲的妻子闫某某发现,闫某某出于同情让其离开。随后陈某某又在职业技术学院北大门试图拉动他人停放的车辆车门时被张某甲发现,遂报警将其抓获,在其随身物品内发现张某某的被盗物品。经阜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患分裂样精神障碍,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辨认笔录、阜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阜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病案、证人朱某某、朱某甲、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闫某某的陈述、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障碍,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云审判员  屈丽芳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