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长期拒不支付抚养费,也不看望张某乙,致使父子关系生疏,张某乙拒绝由被告抚养。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2、被告支付张某乙抚养费每月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每月都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不去看望孩子,是原告自2011年开始就不让被告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4日生子张某乙,张某乙现就读于潍坊市高新区某学校二年级。2007年11月,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潍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08年3月21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潍城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自2008年3月始由原告张某抚养三年,被告魏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三年后,张某乙由被告魏某抚养,原告张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自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2013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主张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也有固定的住所;原告的父母可以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原告目前单身、被告已经成立家庭,张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能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主张原告目前有房贷,经济条件不如被告,且原告父母年迈,没有能力继续抚养张某乙,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被告自认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月收入应为6,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潍城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某乙自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至今,时间已达五年,已经习惯了这种生活环境,原告亦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固定的住处,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张某乙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张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年迈,原告不具备抚养张某乙条件,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月收入5,0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月收入以被告自认的5,000元为准。被告作为张某乙的父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结合张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为宜。被告对张某乙享有探视权,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具体时间、方式双方可自行协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9月1日起,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魏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25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并于每月20日前支付。被告魏某对张某乙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代理审判员 李明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