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陆川县支行)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被告叶某某,男。被告罗某某,女。被告叶某春,男。被告袁某某,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陆川县支行)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雪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庞裕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储蓄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黄光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陆川县支行诉称,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叶某春、叶某某、黄某某三人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4月30日,以被告黄某某作为申请人与其妻子李某某向原告申请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20000元贷款用来购买饲料。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某某发放20000元贷款,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0元小额贷款给被告黄某某。然而被告黄某某却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黄某某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4689.09元。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被告叶某春、叶某某及他们的配偶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造成该借款至今已逾期未还。原告为了起诉他们,聘请律师代理,要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上述六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上述被告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都应对被告黄某某拖欠原告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共同支付以贷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给原告(利息计至2013年3月11日止为4689.09元);3、判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周某某为原告方负责人。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发放商户联保小额贷款。5、《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关系。8、《小额贷款放款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9、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10、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与律师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另原告当庭提供支付律师费票据(号码:00482887),证实已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为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这期间内原告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其他任一成员都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二年。2011年4月30日,以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递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发放20000元贷款用来购买饲料。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发放20000元贷款,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4.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0元小额贷款给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因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没有诚信履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从2012年3月1日起到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4689.09元。该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被告叶某某、罗某某、叶某春、袁某某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造成该借款至今已逾期未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黄某某、李某某支付3000元律师费问题,虽本案借款合同有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诉讼支付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明显违反有关律师收费规定,且不公平合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前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叶某某、罗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叶某某、罗某某是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叶某某、罗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表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叶某春、袁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支行。二、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应共同支付利息4689.09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支行(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3月11日止,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叶某春、袁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4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川县支行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叶某春、袁某某、叶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4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40520104000274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雪艾代理审判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