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云安与孙培峰、孙培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安,孙培峰,孙培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云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月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培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培金,居民。被告孙培金,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安与被告孙培峰、孙培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月鹏、李伟国,被告孙培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培金,被告孙培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安诉称,2013年7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孙培峰驾驶被告孙培金所有的鲁G×××××号货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孔路12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云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云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培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安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培峰、孙培金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登记车主是孙培金,孙培峰系孙培金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年审,且被保险人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本公司不予赔付。如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保留对两被告的追偿权利。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孙培峰驾驶鲁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孔路12公里+44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云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云安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培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8177.50元,另支出门诊费用2086.20元。另查明,鲁G×××××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培金,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培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40263.70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培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云安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培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40263.7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承保了鲁G×××××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0263.7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故被告孙培峰、孙培金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年审、被保险人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投保车辆未参加年审、被保险人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不是交险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2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云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培峰、孙培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