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355号吴孔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孔光;黄凤喧;黄向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吴孔光,男。委托代理人梁正武,广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凤喧,男。被告黄向南,男。原告吴孔光与被告黄凤喧、黄向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吴孔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武,被告黄凤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孔光诉称,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4月2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有两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借款当时双方亦口头约定每笔借款6个月后还清,但两被告不讲信用,两笔借款均已超过半年,但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6000元、34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三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黄凤喧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另外1万元实为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黄向南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向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类证据中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捺印,且被告黄凤喧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凤喧、黄向南是父子关系。因经营货车运输资金紧缺,两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4月21日向原告吴孔光借款7.6万元、3.4万元,两次借款合计11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当场亲笔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案外人黄立海作为见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凤喧辩称只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另外1万元实为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亲笔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黄凤喧、黄向南共同向原告吴孔光借款共计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负有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的义务,因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11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凤喧辩称只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另外1万元实为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凤喧、黄向南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孔光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黄凤喧、黄向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祖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