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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立胜、黄立海等与黄万新、黄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黄万新,黄振国,凌汉仁,闭孙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544号原告:黄立胜。原告:黄立海。原告:黄立青。原告:黄立春。原告:黄立秋。原告:黄立强。原告:黄立超。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品,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露。被告:黄万新。被告:黄振国。委托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汉仁。委托代理人:凌小宁。被告:闭孙会。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字号: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班少梅。委托代理人:韦文西,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负责人:梁文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诉被告黄万新、黄振国、凌汉仁、闭孙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南宁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崇左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品、甘露,被告黄万新,被告黄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琳,被告凌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小宁,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郭建强,被告平保崇左支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郭建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闭孙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闭孙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文西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凌汉仁驾驶的桂F×××××号双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大新方向沿县道521线往西长方向行驶。被告黄万新驾驶太阳牌二轮摩托车尾随被告凌汉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被告黄振国驾驶桂A×××××号王牌CDW3060XX自卸汽车由西长方向沿县道521线往大新方向行驶。9时40分许,上述三车行驶至县道521线17km+500m处弯道路段时,被告黄万新驾车超越正在与对面驶来的桂A×××××号中型自卸汽车相会车的桂F×××××号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导致三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案死者黄多奇、黄美群两人当场死亡,游爱勤经送扶绥县东罗镇矿务局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扶公(交)认字(2011)第156号】,认定被告黄万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凌汉仁和黄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美群不负事故责任。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崇公交复字(2011)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扶公(交)认字(2011)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凌汉仁给付30000元,被告黄振国给付60000元,共计90000元,已分别赔偿给该事故死者黄多奇、黄美群、游爱勤家属每户30000元。经查,桂A×××××车辆属被告黄振国所有,其车挂靠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经营运输业务。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属个体工商户闭孙会经营字号。桂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桂F×××××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中,死者黄美群系农村户口,但同案死者游爱勤系城镇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交通事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黄美群系七原告之母,死者的父母、配偶均已故。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万新、黄振国、凌汉仁向原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2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3124元(18854元/年×6年=113124元)、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连带侵权责任;五、被告黄万新、黄振国、凌汉仁向原告共同赔偿除上述2、3、4项赔付以外的不足部分(减去原告已收到黄振国赔付的10000元);六、被告闭孙会对黄振国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万新、黄振国、凌汉仁共同承担。被告黄万新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这么多责任,唯一应承担的是无证驾驶摩托的责任。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在于我,是黄振国的车辆先撞到我的车辆,然后黄振国的车再撞上三轮车。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黄振国辩称:一、我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二、本案已经有人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对原告要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无异议。四、我已经将40000元交到了扶绥县交警队。原告陈述东罗镇政府垫付的20000元应该是属于代全部责任人垫付的。五、我方认为应当适用交安法76条,按过错分责任来承担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凌汉仁辩称:一、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过高,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三、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闭孙会辩称: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的由被告黄万新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黄振国和凌汉仁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和依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个赔偿项目损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1、死亡赔偿金,没有充足证据显示,本次事故中存在城镇户籍的死者,故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诉请该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参考广西地区生活水平及我公司承保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20000元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中黄万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受害人作为成年人知悉自己不该搭乘超载三轮摩托车,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不予支持。三、黄万新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四、本案的保险赔偿金应当根据三件案件,按比例进行分配。五、商业险应按照所承保的车辆按合同进行计算以及减去免赔部分。六、受害人通过各种渠道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补偿,故应当予以扣除。七、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被告平保崇左支公司辩称:桂F-FNDX**三轮摩托车在我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均为该车上的人员,故我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9时40分,黄万新驾驶太阳牌二轮摩托车尾随凌汉仁驾驶的桂F×××××号双庆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大新方向沿县道521线往西长方向行驶。黄振国驾驶桂A×××××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长方向沿县道521线往大新方向行驶。当上述三车行驶至县道521线17km+500m处弯道路段时,黄万新驾车超越正在与对面驶来的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相会车的桂F×××××号正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导致三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多奇、黄美群两人当场死亡,黄万新、游爱勤、凌建云、吴日高共四人受伤,其中游爱勤经送扶绥县东罗镇矿务局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及正三轮摩托车共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4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1)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万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在行经弯道且与对面来车会车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其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大,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黄振国驾驶中型货车行驶道路,在行经弯道且与对面来车会车的情况下,不靠右行驶,造成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凌汉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道路,车辆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造成事故,其交通违法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1、黄万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振国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凌汉仁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桂F×××××号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黄多奇、黄美群、游爱勤、凌建云、吴日高共五人均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黄万新、凌汉仁、黄社群、黄保群、黄立海不服上述交通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1年12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崇公交复字(2011)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持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扶公(交)认字(2011)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受害人黄美群为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之母。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处领取了被告黄振国交来的赔偿款10000元,另领取了扶绥县东罗镇政府垫付的20000元。又查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振国,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由被告闭孙会个体经营。被告黄振国与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平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计免赔保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桂F×××××号三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凌汉仁,事故发生时,被告凌汉仁为其车辆在平保崇左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太阳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黄万新,事故发生时,被告黄万新未为其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黄多奇、游爱勤的家属亦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的问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青民一初字第545号、(2013)青民一初字第546号。受害人游爱勤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平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平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桂F×××××号三轮摩托车虽在平保崇左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因黄美群为该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平保崇左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共造成三人死亡,且其赔偿权利人也分别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故平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额为110000元的赔偿金额,应在各赔偿权利人之间按照应获赔偿的金额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另,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还在平保南宁支公司购买了计算免赔率的保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平保南宁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三个案件的应获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仍有不足部分,应按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赔偿比例。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分析,被告黄万新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弯道超车的违法交通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事故中起主要的过错作用,应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黄振国驾驶中型货车在行经弯道与对面来车会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违法交通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的赔偿责任;凌汉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道路,车辆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也是违法的交通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在导致事故的后果中的过错作用次于黄振国,故应承担次于黄振国的次要赔偿责任;黄多奇、黄美群、游爱勤、凌建云、吴日高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本院按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过错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确定,确定被告黄万新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振国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凌汉仁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被告闭孙会个体经营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其作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及管理责任,应对被告黄振国上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主张被告黄万新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基于交强险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原告并未主张黄万新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计算。一、关于死亡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同一事故受害人游爱勤为城镇居民,故本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854元计算,为113124元(18854元/年×6年)。二、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三件案件的原告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三件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10000元。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两项共计1302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在先予减除三件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尚剩余80000元。本案应获赔偿的金额占三个案件中全部应赔偿金额的17.4%,故由被告平保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920元(80000元×17.4%)。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6280元,扣除扶绥县东罗镇政府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即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为96280元,由被告黄万新承担57768元(96280元×60%);被告黄振国承担28884元(96280元×30%),其中,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比例,由被告黄振国承担的部分由平保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9918元(200000元×责任比例30%(次要责任)×(1-免赔率5%)×17.4%],剩余18966元由被告黄振国赔偿给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振国已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黄振国尚应赔偿原告8966元,被告闭孙会对被告黄振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凌汉仁承担9628元(96280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392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9918元;四、被告黄万新赔偿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57768元;五、被告黄振国赔偿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8966元;六、被告凌汉仁赔偿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628元;七、被告闭孙会对上述判决的第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黄立胜、黄立海、黄立青、黄立春、黄立秋、黄立强、黄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黄万新负担1622元,被告黄振国、闭孙会负担811元,被告凌汉仁负担2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黄万新、黄振国、闭孙会、凌汉仁应连同上述判决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钉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志伟书 记 员 曾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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