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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天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张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龙茗镇乔皮村龙家屯***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龙茗镇乔皮村龙家屯***号。被告李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向都镇美乐村祥屯***号。委托代理人冯森丛,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都康乡教惠村洞味屯***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张某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