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孙继磊与高文清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磊,高文清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孙继磊,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高文清,女,1959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磊与被告高文清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磊、被告高文清及其代理人刘俊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鱼池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5斗15农鱼池345亩(含荒地80亩)转包给我经营,转包期限三年(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年承包费8万元,我已交付被告三年承包费24万元。2012年11月2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对上述地块进行征收,导致我与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不能继续履行转包协议,至此,我实际承包使用该地块两年,我与被告的转包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应退还我2013年度的承包费80000元。被告高文清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约定退还承包费的条款,而且原告是否如数缴纳了承包费,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承包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占地补偿款的70﹪给原告,原告的风险已经得到了补偿,故不应退还原告的承包费。原告在2013年6月底前一直使用该地块,即使协议约定了退还承包费,也只能退还40000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被告高文清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了《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被告高文清承包原唐海县第七农场15农苇田345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345亩(含荒地80亩)地块转包给原告经营,转包期限3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80000元,交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前两年承包费160000元,下次原告在2012年3月5日前向被告交清剩余承包费80000元。原告孙继磊按协议要求于2010年12月6日交付给田贺利(高文清丈夫)、周玉来160000元,2012年3月5日交付给高文清、田贺利、周玉来80000元。该协议书第6条特别约定“在乙方(本案原告)承包期限内,由县或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地时,乙方必须服从,在得到赔偿后终止协议,鱼的赔偿、井和电力设施的赔偿归乙方所有,鱼池的赔偿甲方(本案被告)占30﹪,乙方(本案原告)占70﹪。”2012年底按曹妃甸区政府统一规划,需要终止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因就解除合同补偿标准问题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原唐海县第七农场)意见不一,未能及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经协商被告高文清、原告孙继磊于2013年4月8日共同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解除了被告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不再收取被告2013年度的承包费。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孙继磊即开始出售养鱼池内的各种鱼类,并着手清交养鱼设备,于2013年6月底彻底腾清承包地块的所有附着物及相关资产,并未投入2013年度的生产经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高文清与原唐海县第七农场签订的《农业资源承包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书》,高文清、田贺利、周玉来收取原告承包费的收条,被告高文清、原告孙继磊共同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经营审计办公室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鱼池转包给原告,未侵害国家及他人利益,符合国家土地经营流转政策,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原、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书》虽未约定如该承包地块遇国家征用退还原告承包费,但被告高文清、原告孙继磊共同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签订的《终止合同补偿协议书》后,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应同时解除。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七农场不再收取被告的承包费,原告亦不能对2013年度投入生产经营,被告收取原告的2013年度的承包费亦应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孙继磊2013年度承包费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翼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