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家德与被告马保芹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德,马保芹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赵家德,男,193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女,1947年9月26日生,撒拉族,住邯郸市。被告马保芹,女,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原告赵家德与被告马保芹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曾系峰峰矿区二矿职工,依据国家及邯郸市房改政策,其以工龄依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矿社区管理处规定缴纳各种规费及购房款,购买了峰峰矿区香山镇建北路18栋3—5号房屋。冀中能源峰峰集团牛儿庄矿社区管理处收讫其缴纳的各项欠款后,依法将峰峰矿区香山镇建北路18栋3—5号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并将全部材料交送邯郸市峰峰矿区房管局,申请房屋初始权属登记。原告委托妻子王英与马保芹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峰峰矿区香山镇建北路18栋3—5号房屋与马保芹名下的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楼2单元17号房屋交换。而原告及妻子依照换房协议在协助马保芹将原告名下的峰峰矿区香山镇建北路18栋3—5号房屋登记于马保芹名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楼2单元17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出于无奈,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马保芹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楼2单元17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王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王英身份;证据二、原告及王英户口页,证明原告与王英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女儿王红梅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户口还在牛儿庄矿交换前的房屋处;证据四、交款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使用并占有二矿太南街3-2-17号房屋;证据五、换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换房;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矿太南街3-2-17号房产现在被告名下;证据七、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申请交换房进行过户,申请人王京梅是原告女儿,如果过户给王京梅就视为给原告履行完换房过户义务了,后来因为过户费问题没有过成户;证据八、证人池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出庭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换房事实;证据九、二矿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赵家德与王英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5日,原告赵家德委托其妻子王英与被告马保芹签订换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马保芹(住峰峰矿务局二矿太南七街3号楼中单元17号)、乙方赵家德(住牛儿庄一栋3单元3楼5号),双方同意对换房屋,甲方马保芹持有乙方赵家德住房证,乙方赵家德持有甲方马保芹住房证。双方对换后,归各人所有,任其安排,不得违约。从2000年12月5日之前各自的房屋、水电费、瓦斯费、暖气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交清。2000年12月5日之后,各自的房屋、水电费、瓦斯费、暖气费等一切费用由甲、乙方各自负责。如二矿房管所出现换房问题由马保芹处理解决,如牛儿庄房管所出现换房问题由王英代理赵家德处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将各自的房屋及房产手续交与对方,原告于2001年1月搬进所交换的房屋居住。2002年8月1日,被告马保芹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此证交于原告,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告房子大,被告房子小,双方在房屋过户费问题上未谈妥,所以没有办成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无法找不到被告本人,故诉至法院。被告马保芹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30日依法向其登报并张贴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房产证、交款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便搬进所对换房屋居住,现已使用12年。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有效、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楼2单元17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保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马保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峰峰镇二矿太南七街3号楼2单元17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赵家德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荣审 判 员 刘增伟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