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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蠡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继增与被告王连池、王振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增,王连池,王振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57号原告:王继增,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连池,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振吉,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继增与被告王连池、王振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增的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王连池、王振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增诉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麻山药市场卖完麻山药秧子就欲开三马车回家,这时二被告叫住原告让其将买好的麻山药秧子捎回家,因原、被告系同村,关系又不错,所以答应了。后二被告将买好的麻山药秧子装到原告的三马车上往回拉,当原告驾驶着三马车行驶到村路口转弯处时,不慎翻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9444.2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连池、王振吉对原告所诉为其捎麻山药秧子的情况及原告在回村时翻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的过程均予认可,但均辩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下午,原告王继增驾驶自家农用三轮车到麻山药市场卖麻山药秧,售完后在市场内碰到同村购买麻山药秧的被告王连池,经二人商议原告同意将被告王连池所购买的723斤麻山药秧捎回村。在装车过程中被告王振吉见到农用三轮车上还有空位,就提出将其购买的210斤麻山药秧也一同捎回北绪口村,原告同意后将二被告所购麻山药秧装车返村。当农用三轮车行驶至村路口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原告受伤,在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用19603.57元,经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无驾驶证,农用三轮车核载重量为500公斤无牌照,二被告对该自述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义务为二被告捎运货物的行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继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无照农用三轮车,存在违法行为,且为二被告所拉货物并未超出核定载重,原告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原告王继增损失:医疗费19603.57元、误工费5069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137天)、护理费1739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564元÷365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每天50元×47天),合计28761.57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及二被告的受益情况,以被告王连池承担原告损失的15%,被告王振吉承担原告损失的5%为宜。即被告王连池赔偿原告王继增各项经济损失4314.23元,被告王振吉赔偿原告王继增各项经济损失1438元。原告王继增诉称要求适用无过错原则,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的意见,因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连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继增经济损失4314.23元。二、限被告王振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继增经济损失1438元。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王继增承担217元,被告王连池承担40元,被告王振吉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春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