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翠胜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翠胜。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翠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翠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翠胜雇请颜某某的桂P141**号货车,将被害人韦某某堆放在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那柏村恒马组一水泥路边的6.39吨松木装上该车盗走,并于次日清晨运到防城区环城路竹木市场卖给唐某某。经鉴定,被盗的6.39吨松木价值人民币3195元。另查明,被盗的6.39吨松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3年5月28日返还被害人韦信某某,其对被告人刘翠胜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刘翠胜是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盗来松林出售给唐某某,其家属于2013年8月22日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元返还给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翠胜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磅码单,辨认笔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退赔收据(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翠胜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翠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翠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翠胜于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翠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微软用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