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遵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连春与史胜亮、翟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春,史胜亮,翟小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王连春,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史胜亮,男,1984年3月15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翟小媛,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春诉被告史胜亮、翟小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连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王连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百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绮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