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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高万元与王义文、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万元;李飞;王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253号原告高万元,男,1977年7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扬州市人。被告王义文,女,1967年8月31日生,汉族,扬州市人。原告高万元与被告李飞、王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元的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李飞、王义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万元诉称:2011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469号5幢909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扬州市扬子江南路469号5幢909室的房屋的价值具有优先权。被告李飞未答辩。被告王义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两被告以扬州市扬子江南路469号5幢909室的房屋进行抵押。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2张,注明收到借款50万元。另查明,扬州市扬子江南路469号5幢909室的房屋为两被告共有,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是原告高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1份、收条2张、房产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因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具有优先权。因扬州市扬子江南路469号5幢909室的房屋同时存在两个抵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作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于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王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万元归还所欠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高万元对抵押物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飞、王义文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