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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浩与罗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罗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王浩,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2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唐顺平,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加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王浩与被告罗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罗加华在原告处借款七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加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罗加华向原告王浩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王浩出据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王浩70000.00元,大写七万元正,月息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王浩多次催收,被告罗加华至今未偿还本息。现原告王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但双方所约定的利息高于了国家所规定的同期贷款的4倍,那么利息应当按国家所规定的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因此被告罗加华应当自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加华偿还原告王浩的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所规定的同期贷款的4倍计算,时间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本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罗加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梅才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建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