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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8时30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无为县塔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陡沟镇八大姓村路段处时,碰撞到前方横过道路孙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孙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孙某甲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孙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芜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3)病鉴字第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危险,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