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嵊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7月12日、2002年3月25日、2004年3月2日、2008年10月8日和2010年11月10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甲携带割网刀,骑行电动自行车或三轮车至本县××镇金平金鸡岙村码头、大鱼岙村码头及郑甲废品收购站,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废旧渔网1307千克,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日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甲至本县××镇金平金鸡岙村码头,用割网刀将失主汪某某和林某某放置于该码头边的废旧渔网割开,用电动自行车将渔网搬运至附近水沟藏匿,后销赃给金甲,非法获利800元。所窃渔网共计160千克,经价格鉴定计价值人民币800元。2、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甲至本县××镇金平大鱼岙村码头,用割网刀将失主朱某某和江某某放置于该码头边的废旧渔网割开,并用三轮车将渔网运离现场,后销赃给张乙,非法获利800元。同年6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甲至本县××镇金平金鸡岙村郑甲废品收购站,翻墙进入院内,用割网刀将院内堆放的废旧渔网割开,并用三轮车将渔网运离现场,后再次销赃给张某,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张甲上述2次共窃得渔网507千克,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35元。3、2013年6月25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甲至本县××镇金平金鸡岙村郑甲废品收购站,翻墙进入院内,用割网刀将院内堆放的废旧渔网割开,并用三轮车将渔网搬运至海边低洼处藏匿,后在被告人张甲联系销赃时,被失主郑甲的父亲郑乙发现并当场抓获。所窃渔网共计640千克,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割网刀一把、电动自行车一辆、三轮车一辆,失主汪某某、林某某、朱某某、江某某、郑甲、郑乙、刘某某等的陈述,证人胡某、张某、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废旧物品收购登记表,嵊泗县价格��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曾因多次盗窃被判刑,仍屡教不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和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割网刀一把、电动自行车一辆、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甲未退赔的赃物计价值人民币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海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牛艳红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