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徐庆伟与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伟,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徐庆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扬子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华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蓝蕾,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伟与被告华盛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根,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蓝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伟诉称,2013年5月30日02时07分,我驾驶电动车沿永定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撞上前方停靠的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苏M×××××/苏M×××××挂货车尾部,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苏M×××××/苏M×××××挂货车驾驶员李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医治疗,目前已产生医疗费5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住院期间44天*20元/天)、营养费880元(住院期间44天*20元/天)、护理费3520元(住院期间44天*80元/天)、误工费4954元【住院期间44天*(3453元+3340元+3340元)/90天】、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210元,上述损失合计66779元。因苏M×××××/苏M×××××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盛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损失46200.5元。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我司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和停车费,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50%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苏M×××××/苏M×××××挂货车在我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只同意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只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车损2000元,我司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只同意按住院期间44天,10元/天计算;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司不同意承担。我司认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02时07分,原告徐庆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定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永定路鸾凤桥西侧时,撞上前方停靠的苏M×××××/苏M×××××挂货车尾部,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徐庆伟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以苏M×××××/苏M×××××挂驾驶员李军在车辆发生故障时,车辆难以移动,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示标志,是形成此事故的因素之一,徐庆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因素为由,认定李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庆伟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华盛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华盛公司所有的苏M×××××/苏M×××××挂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还查明,原告徐庆伟事故前在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泰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泰州普济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表,泰州市凤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徐庆伟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苏M×××××/苏M×××××挂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华盛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明确要求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并处理事故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以及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自担40%的事故赔偿责任为宜。华盛公司的苏M×××××/苏M×××××挂车辆均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依法生效。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徐庆伟可就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244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华盛公司为苏M×××××挂车投保了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为苏M×××××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徐庆伟可就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在扣除其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后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仅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1、医疗费52835元。有其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第三者险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作为治疗机构出于抢救、治疗病人的需要使用合理的药物,事故双方均不能控制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使用了哪些非医保用药及是否为治疗所必须使用范围,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订立该免责条款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44天计算。3、护理费2860元(65元/天*4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4、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标准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确定。5、误工费4479.2元(101.8元/天*44天)。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43元/年计算。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7、车损2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停车费、施救费210元。此项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目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835元(含被告华盛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4479.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停车费施救费210元,合计64744.2元。上述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9939.2元(医药费限额20000元+护理费2860元+误工费4479.2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883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停车、施救费210元】*60%;原告自身承担余下损失13922元。鉴于被告华盛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此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内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华盛公司,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408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庆伟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82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徐庆伟承担168元,被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吴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