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容县杨梅某某兽药经营部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县杨梅某某兽药经营部,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容县杨梅某某兽药经营部。投资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容县杨梅某某兽药经营部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永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投资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县杨梅某某兽药经营部诉称,原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兽药、饲料、日用百货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了养鸡,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向原告购买各类饲料,共计人民币108511元,被告除了已支付货款27830元外,尚欠原告饲料货款80681元。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饲料货款80681元给原告。被告梁某不作答辩,在法院规定的期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容县杨梅某某兽药经营部是经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为450921300007005,经营范围有兽药、饲料、日用百货零售,其投资人是陈某。被告为了发展养鸡事业,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4月2日、4月14日、4月23日、5月7日、5月10日、5月25日、5月26日、6月10日向原告赊购各类饲料,共计货款108511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76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变卖肉鸡后向原告支付饲料货款2023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0681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在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变卖其饲养的中鸡、肉鸡一批给原告,抵折原告的货款31179.72元。截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01.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款凭证、被告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书面协议,但双方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原告的饲料共折货款108511元,有被告签名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赊购原告的饲料后,经原告追索只支付货款27830元,对所欠货款未及时付清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被告变卖中鸡、肉鸡一批原告,抵折原告的货款31179.72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49501.28元,事实清楚,依法应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49501.280元给原告容县杨梅某某兽药经营部。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90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人民币1429元,由被告梁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永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正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