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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克勤、江小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吴克勤,江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新。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吴克勤。被告:江小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援华。委托代理人:叶金堂。原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克勤、江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被告吴克勤及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9日9时08分,被告江小建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轿车在湖州往南京方向离青山出口约2-3公里处,因制动不当与原告车辆浙A×××××发生追尾,使浙A×××××向前移动与浙A×××××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江小建驾驶的浙E×××××因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要求驾驶,对本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杭州之田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53350元。经查发现,浙E×××××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克勤,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吴克勤、江小建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克勤、江小建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3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克勤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经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理赔,赔偿款在汇到被告吴克勤卡里没半小时,被告吴克勤就将该笔款项交付给被告江小建去处理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当时被告江小建说已经将钱垫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为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将赔偿款项已经交付被告吴克勤。且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发票系记账联,并不是原件。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在赔付款项时也一再确认了相关情况,当时是被告江小建拿着发票原件来赔付的,并称已经将款项垫付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与另一被告吴克勤确认后才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吴克勤的。原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小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接车问诊表》及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情况;3、车辆转户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浙E×××××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过户了的事实。被告吴克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及银行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克勤在收到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赔款后将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江小建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实际支付明细信息、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组,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已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吴克勤的事实。被告江小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9时08分,被告江小建驾驶被告吴克勤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车辆驶至江苏方向2254公里+900米处时,因制动不当与原告车牌号为浙A×××××车辆发生追尾,致使浙A×××××车辆向前移动与另一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江小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浙A×××××车辆经定损、修理,共花费维修费用53350元,由浙江之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为方便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将该发票交由被告江小建,由其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办理保险赔付事宜。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在收到被告江小建提供的相关材料后进行了保险理赔,于2012年9月28日将浙A×××××、浙A×××××两辆车的理赔款计259350元汇入被告吴克勤的账户。后被告吴克勤将该笔款项中的79350元于2012年11月22日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江小建,余款180000元以银行汇款形式汇入被告江小建账户。但被告江小建在获取交通事故理赔款后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追偿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接车问诊表》,被告吴克勤提供的收条及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合报告书》、实际支付明细信息、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未能提供被告吴克勤或被告江小建已向原告履行赔付损失义务的证据,也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在未确认被告吴克勤或被告江小建是否向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将理赔款项赔付给了被告吴克勤。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关于其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现被告江小建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全部承担。但因被告吴克勤所有的浙E×××××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相关理赔材料也已全部交付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款513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给付533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吴克勤就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克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确已向被告吴克勤赔付了53350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保长兴支公司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吴克勤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53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中科德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江小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