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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汪荣珠诉林青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珠,林青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汪荣珠,女,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青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春明,公司员工。原告汪荣珠诉被告林青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荣珠的委托代理人江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青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荣珠诉称:2012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林青吉驾驶皖H9W2**号普通摩托车在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中心村附近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青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H9W227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03元、误工费113元/天×(19天+90天)=12317元、护理费90元/天×(19天+90天)=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15元/天×19天=285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82131.3元,并要求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到现在,被告林青吉一直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实其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损失大小,虽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但只是记载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未记载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因摩托车车牌可以自行更换后换上,被告林青吉在我公司投保摩托车交强险时,是新车没有车牌,故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青吉系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项下承担垫付义务,且垫付后有向被告林青吉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原告诉求的各项,具体待质证阶段详细说明。被告林青吉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无抗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庆市迎江区吴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安庆市公安局双井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民一终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原告居住在城镇,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二、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林青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误工、护理等情况。四、被告林青吉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900元。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8日,而该份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元月11日,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民一终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事故认定书的版本无异议,对其内容以及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到现在一直没有接到被告林青吉的报案,且我公司一直没有看到事故车辆,因此我公司不清楚皖H9W2**号摩托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上的出院诊断“骨质疏松症、腰椎退行性改变”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上医嘱护理的时间以及误工时间均过长。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我公司一直到现在都没有看到事故车辆,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就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因此我公司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十级伤残系根据原告检查情况下作出的结论,检查情况有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因素,建议做参与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询问笔录三份,第一份对被告林青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青吉系无证驾驶;第二份对原告汪荣珠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汪荣珠居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第三份对章永年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林青吉与原告汪荣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质疑,事实不清。二、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项下承担垫付义务,且垫付后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其他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免责,我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被告林青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林青吉是否是无证驾驶,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确认;原告汪荣珠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地址是根据原告身份证的住址进行记录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址;对章永年的询问笔录我方认为不能作为事实不清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投保单是被告林青吉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投保单,与原告无关,且该份投保单证明了被告林青吉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对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2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林青吉驾驶皖H9W2**号普通摩托车,在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中心村附近路段行驶时,由于操作不慎,与行人原告汪荣珠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汪荣珠和被告林青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青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骨质疏松症、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花费医疗费8011.03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加强营养。2、被告林青吉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3、皖H9W2**号普通摩托车的行驶证记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相关的记载内容一致,能够证明皖H9W2**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在诉讼中,经原告汪荣珠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6日该所作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荣珠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5、原告汪荣珠出生于1947年7月21日。根据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民一终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汪荣珠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他人身体伤害的,侵权人及法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诉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8011.03元、护理费90元/天×(19天+90天)=9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9天=380元、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14年×10%=294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7104.63元。原告的损失57104.63元,其中医疗费用8771.03元(医疗费80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其他损失48333.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汪荣珠各项损失57104.63元。二、驳回原告汪荣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汪荣珠负担353元,被告林青吉负担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魏代理审判员 李  元  超人民陪审员 程  皖  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文鑫(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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