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晖诉被告陆某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黄某晖。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陆某欢。委托代理人黄体美。被告陆某奇。被告陆某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原告黄某晖诉被告陆某欢、陆某奇、陆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常增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辉、被告陆某奇、陆某祥、被告陆某欢的委托代理人黄体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晖诉称,2013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陆某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沿隆南大道往南圩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隆安县隆南大道0Km+800m处时,适有陆某奇酒后驾驶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车辆故障而停在道路上,由于陆某欢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及站在车旁边的行人黄某晖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黄某晖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陆某欢负主要责任,陆某奇负次要责任,黄某晖不负责任。原告黄某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以下损失:医疗费13111.64元、护理费2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误工费3039.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324.04元。被告陆某奇驾驶的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陆某祥所有,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7212.4元,超出限额部分即3111.64元由被告陆某欢、陆某奇、陆某祥连带赔偿。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7212.4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3111.64元由被告陆某欢、陆某奇、陆某祥连带赔偿;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情况、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后果以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2、隆安县人民医院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纠正医院病历中名字“黄道辉”为“黄某晖”的事实;3、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黄某晖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4、隆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黄某晖住院43天,且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5天的事实;5、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黄某晖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被告陆欢仁答辩称,一、陆某奇的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200元无票据且原告在医院住院,不应支持。被告陆某奇、陆某祥答辩称,陆某奇在本次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所以陆某奇不赔偿医药费,其他误工费等费用愿意赔偿,而且发生事故时陆某奇已经把原告黄某晖送达目的地,黄某晖已不在陆某奇车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答辩称,一、请求法院查明陆某奇所投保的保险期限,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如果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这两辆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所以应该由车主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摊责任;三、原告诉求中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陆某奇对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卡一张,用于证明其驾驶的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陆某欢、陆某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对其辩解和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各被告应如何分担?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黄某晖、被告陆某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陆某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隆安县沿隆南大道往南圩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行驶至隆安县隆南大道0Km+800m处时,适有陆某奇酒后驾驶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车辆故障而停在道路上,由于陆某欢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充分观察路面情况,致使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及站在车旁边的行人黄某晖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及黄某晖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2013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陆某欢负主要责任,陆某奇负次要责任,黄某晖不负责任。原告黄某晖受伤后于2013年2月17日1时许入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颅底骨折,多处挫伤,创伤性休克,牙∟1松动。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43天,一人护理,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共计医疗费用13111.64元。另查明,被告陆某奇所驾驶的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属陆某祥)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0时至2013年2月17日24时止,案发时陆某奇持有D类准驾车型驾驶证。黄某晖在事故发生前为陆某奇驾驶的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所载乘客,事发当时已下车。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陆某欢、陆某奇的交通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陆某欢、陆某奇的交通行为均是本次事故的原因力之一,二被告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作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第三人黄某晖损害,故本次事故中被告陆某欢、陆某奇存在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陆某欢、陆某奇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晖不承担责任。被告陆某奇驾驶的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陆某奇所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先予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答辩称本案应由车主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摊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某奇酒后驾车、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某欢承担70%,被告陆某奇承担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陆某奇驾驶的桂ATQ7**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陆某祥所有,陆某祥明知陆某奇可能酒后驾车仍将所有的车辆交付陆某奇使用,存在车辆管理上的过失,因此,被告陆某奇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承担的30%的责任中,由被告陆某奇承担80%,被告陆某祥承担20%。原告提出由被告陆某欢、陆某奇、陆某祥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告黄某晖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确认为13111.64元;2、误工费:病历记录原告住院43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5天,共误工58天,原告从事农业,参照广西2012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9131元÷365天×58天=3039.2元;3、护理费,尽管被告陆某欢的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无护理之必要,而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护理费诉请应予支持,支持的数额应为:原告住院治疗时其母亲护理,护理费参照广西2012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43天计,即19131元÷365天×43天=22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2012年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43天计,即40元×43天=1720元;5、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案确需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酌情确认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224.0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包括护理费2253.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39.2元合计为5392.4元,未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赔付;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包括医疗费131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合计为14831.64元,已超出交强险该项限额,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按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即10000元赔付,超出的部分即4831.64元由被告陆某欢赔偿70%即3382元,被告陆某奇承担30%即1449.64元,该1449.64元由被告陆某奇赔偿80%即1160元,被告陆某祥赔偿20%即289.64元。故对原告的损失2022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赔偿15392.4元,被告陆某欢赔偿3382元,被告陆某奇赔偿1160元,被告陆某祥赔偿289.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晖损失15392.4元;二、被告陆某欢赔偿原告黄某晖损失3382元;三、被告陆某奇赔偿原告黄某晖损失1160元;四、被告陆某祥赔偿原告黄某晖损失289.64元;五、驳回原告黄某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担38元,被告陆某欢负担8元,被告陆某奇负担4元。(原告已预交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常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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