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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吴某,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魏某某,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乾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魏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王乾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言语不合,经常生气,现被告已回娘家居住不回。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实,双方自从结婚后,没有生过气,婆媳关系也处理的比较好。问题在于被告因宫外孕做过手术,生育能力有所下降,这个问题也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在河南省睢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初感情较好,2012年6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沙发床一个、钢丝床一张、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盆架一个、被子九条。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原告婚前曾给被告彩礼款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步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记员王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