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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广西XX县人,个体户,住广西XX市XX区XX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0********。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曾X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广西XX市人,住广西XX区**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原告韦XX诉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记珍、莫欣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见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因做药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4月5日和4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约定2011年4月25日前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借款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借款拒不归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的5‰的4倍计算,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XX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XX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言明:“本人曾XX今借到韦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之前还清。”;2011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韦XX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1年4月25日之前还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XX向原告韦XX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曾XX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息的5‰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与法不符,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XX偿还给原告韦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