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青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30号原告:方××。被告:姚××。原告方××与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以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其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姚××的身份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另原告当庭陈述:50万元借款其中5万元是于2010年3月17日转入王志远的卡上交付给被告的;其中1万元是2010年3、4月份的时候通过被告的朋友梅某某交付的;其中30万是被告通过他朋友洪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夏某某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后来到法院的执行阶段,由原告出面偿还30万元;其中14万元,也是洪某某帮姚××担保向林某某借款,后来到执行阶段原告出面偿还14万元。当初都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因为被告没有还款,才出具了借条,考虑到实际出借时间很早,所以借条的落款时间写的早一点,实际书写时间比落款时间要晚几个月,当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借条上没有写。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姚××,被告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对于利息部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因周转资金需要,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均未出具借条。2012年,因被告未偿还款项,故补充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的落款时间落在2012年1月10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姚××结欠原告方××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姚××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0.46%予以保护。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4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