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闫剑与臧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剑,臧书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闫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臧书华。原告闫剑与被告臧书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剑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剑诉称,2010年3月,原告为被告在宋庄镇沙口村打工。2010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后多次索要,被告仅支付7000元,余款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被告臧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闫剑在赣榆县宋庄镇沙口村为被告臧书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臧书华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欠据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据载明了欠款金额为33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臧书华偿还了5000元,2012年2月1日偿还了2000元,上述还款被告臧书华均在欠据中注明,同时又书明“2012年底付清”。余款26000元原告闫剑多次索要,被告臧书华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臧书华雇佣原告闫剑从事劳务,欠劳务费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臧书华应当支付劳务费,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并应支付逾期的利息。故对原告闫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剑劳务费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臧书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臧书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 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