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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应辉与拉萨紫悦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辉,拉萨紫悦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刘应辉,男,藏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拉萨紫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马庆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应辉与被告拉萨紫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紫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多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静、格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民,被告拉萨紫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辉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铁矿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万吨铁矿石(四氧化三铁≥40%),每吨260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00万元订货款。被告在协商的供货时间内,未完成原告所需矿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及违约金合计2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其退还100万元,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铁矿石采购合同》;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万元;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拉萨紫悦公司答辩称,刘应辉是预付了100万元,但后来刘应辉想找个合伙人共同购买拉萨紫悦公司的股份,将预付的100万元折抵为购买股份的款项,最后是刘应辉与姜某某共同购买拉萨紫悦公司的股份,《铁矿石采购合同》并没有收回,也没有实际履行,更谈不上存在违约行为,刘应辉的诉请不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刘应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铁矿石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关于产品价格、结算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8日刘某某受刘应辉的委托向拉萨紫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彬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刘某某受刘应辉的委托向拉萨紫悦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的事实。拉萨紫悦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铁矿石采购合同》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就谈不上违约的问题,更不应支付违约金。收到的100万元也转为刘应辉购买公司股份的款项;二、姜某某与拉萨紫悦公司取得联系就是证人刘某某与刘应辉介绍的,并且姜某某购买公司40%的股份中包括刘应辉和刘某某的份额,刘应辉和刘某某也参与到矿山的管理中。拉萨紫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和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刘应辉预付的100万元转为购买公司股份的款项,姜某某购买公司40%的股份中包括刘应辉和刘某某的份额。刘应辉对《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和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矿山股权转让合同》上没有刘应辉的签字,对刘应辉不产生约束力。该份转让合同仅能证明姜某某购买了拉萨紫悦公司股份,不能证明刘应辉购买了拉萨紫悦公司的股份,也不能证明姜某某和刘应辉是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拉萨紫悦公司(供方)和刘应辉(需方)签订了一份《铁矿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在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向需方提供铁矿石(四氧化三铁≥40%)1万吨,每吨价格260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需方向供方预付壹佰万元的订货款,以每吨贰佰陆拾元销售给需方。”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若供需双方在协商的供货时间之内,完不成需方所需要矿石,供方向需方退还预付定金及违约金合计贰佰万元整。”合同落款处有刘应辉的签字和按印,有拉萨紫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彬的签字,并加盖了拉萨紫悦公司公章。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8日,刘某某受刘应辉的委托分别向拉萨紫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庆彬的账户转账60万元和40万元,合计100万元。拉萨紫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刘应辉提供铁矿石。2012年5月1日,拉萨紫悦公司(甲方)和姜某某(乙方)签订一份《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就拉萨市林周县热玛铁矿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合同第二项第1条约定:“甲方拥有矿山100%的股份,自愿将矿山4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伍佰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拥有该矿山60%的股份,乙方拥有该矿山40%的股份。”合同第二项第3条约定:“出资方式:乙方现已于2012年4月30日支付甲方转让费壹佰万元整。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支付转让费贰佰万元整。于2012年5月30日前再支付转让费壹佰万元整,剩余壹佰万元转让费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时间。”该合同落款处有姜某某和拉萨紫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彬的签字,加盖有拉萨紫悦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铁矿石采购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矿山股权转让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应辉和拉萨紫悦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铁矿石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刘应辉诉请要求解除与拉萨紫悦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采购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应辉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拉萨紫悦公司预付货款100万元,但拉萨紫悦公司至今仍未向刘应辉供应铁矿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刘应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解除刘应辉与拉萨紫悦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采购合同》。关于刘应辉支付的100万元的法律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铁矿石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将其表述为订货款,第五条第三款将其表述为预付定金,现刘应辉诉请将其表述为定金。因《铁矿石采购合同》前后表述不一致,且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若供方违约,供方需退还需方预付定金及违约金合计贰佰万元整”和刘应辉诉请要求退还定金100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表述,并没有体现出定金需双倍退还的原则,结合合同的整体表述,本院认为将100万元认定为预付款较为妥当,同时将刘应辉起诉要求退还定金100万元的表述认定为退还预付款100万元。在拉萨紫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铁矿石,同时刘应辉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拉萨紫悦公司应将刘应辉已经支付的100万元货款予以返还,故刘应辉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刘应辉起诉要求拉萨紫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铁矿石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供方向需方退还预付定金及违约金合计贰佰万元整”之约定,在扣除已预付的100万元后,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现拉萨紫悦公司未按《铁矿石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刘应辉提供铁矿石,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刘应辉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刘应辉要求拉萨紫悦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请酌情支持30万元。关于拉萨紫悦公司提出的刘应辉将预付的100万元货款转为购买该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拉萨紫悦公司提供的《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和姜某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姜某某购买了拉萨紫悦公司的股份,并不能证明刘应辉购买了拉萨紫悦公司的股份,即不能证明刘应辉将100万元预付款转为股权转让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拉萨紫悦公司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拉萨紫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应辉和拉萨紫悦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铁矿石采购合同》;二、拉萨紫悦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刘应辉返还预付款10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计130万元;三、驳回刘应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刘应辉已预交),由刘应辉承担7980元,由拉萨紫悦公司承担1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索朗多吉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格  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