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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于永红与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红,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06号原告于永红,男,汉族。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铁良。原告于永红与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红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铁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红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修路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修建被告村的公路,合同价格为每平米49.99元。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11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2011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60万的月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工程款6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是事实,因为没有钱才没有给付原告,有钱了肯定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于永红与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修路工程合同书》,甲方: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于永红,合同约定了工程标底、工程质量要求、总价款、开工时间及违约责任。该公路全部修好后,2010年12月15日,双方就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法人代表许铁良,乙方许永红签字认可。2011年12月10日,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于永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条,因许家河漕村街道硬化工程款欠于永红工程款六十万元整(600000元)。注:因该村委会资金紧张,未按合同要求期限拨付于永红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所欠工程款60万元按月息千分之五结算(计算利息日期自2011年11月13日开始)。欠款人:许家河漕村村委会,法人代表:许铁良,2011年12月10日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验收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永红依约为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修完公路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于永红工程款6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滦县小马庄镇许家河漕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素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