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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邓启林、蒋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启林,蒋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刘必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克虎,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邓启林,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蒋红梅,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新信用社)诉被告邓启林、蒋红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龚克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启林、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信用社诉称:被告邓启林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4万元,并用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作抵押。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中新信长个借(2011)第23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据此约定: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日;月利率8.866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3‰;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计收复利。在签订本借款合同之前的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邓启林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新信长个抵高(2011)2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启林愿意为自己在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向我社借款提供主合同抵押为24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邓启林位于贡井区的住房,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等仍然属于本抵押担保范围。2011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启林发放抵押贷款24万元。被告邓启林从2012年的3月份起就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至今已结欠我社贷款利息25921.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启林、蒋红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为25921.57元);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受偿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启林、蒋红梅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新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担保情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借贷款情况。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房产抵押及办理他项权证。五、借款询证暨结欠利息催收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情况。被告邓启林、蒋红梅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启林与被告蒋红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邓启林、蒋红梅以自己名下坐落于贡井区的住房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在2011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提供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的抵押担保。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启林向原告中新信用社长土分社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日止。月利率8.866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3.3‰;按季度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条款。2011年8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邓启林发放贷款24万元。被告邓启林自2012年的3月份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0日欠原告贷款利息25921.57元,之后,亦未再按约偿还贷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邓启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新信长个借(2011)第231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邓启林、蒋红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启林、蒋红梅逾期未给付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邓启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原告中新信用社与被告邓启林、蒋红梅签订的《最高额抵���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邓启林与被告蒋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邓启林逾期未还贷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启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中新信长个借(2011)第23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邓启林、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5921.57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邓启林、蒋红梅逾期未给付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8.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48.80元,由被告邓启林、蒋红梅负担。因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邓启林、蒋红梅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自贡市中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人民陪审员  钟俊人民陪审员  万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