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刘文侠与侯金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侠,侯金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刘文侠因与被上诉人侯金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侯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原告被打伤后,在利辛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药费7278.9元。事后经利辛县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的行为违法,对其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认定其行为违法,对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在事发后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6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到庭提起反诉,辩称其也被原告打了,不同意赔付原告诉请数额,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利辛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已开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与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在相互撕打中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78.9元,误工费1278.8元(55.6元/天×23天)、护理费2019元(87.8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鉴定费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11306.7元。由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3392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承担70%即7914.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受伤较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要营养补充,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提出反诉,虽提供了利辛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例,但其并未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提供的利辛县振兴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据上的用药费用系手写,不是机打收据,也无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没有治疗的合法费用,故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医疗费7278.9元,误工费1278.8元,护理费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06.7元的70%即7914.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反诉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承担。刘文侠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争执受伤,双方同样受到了治安处罚。上诉人考虑到邻里关系,为减小损失,到县医院门诊检查后,即到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去医疗费七千多元。上诉人经营建材销售生意,误工损失等远比被上诉人多。上诉人在一审时,举证了在利辛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病历,门诊收据,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单,收据等足以证明了上诉人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判决以不是机打收据为由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时,社区卫生服务站当时还没有机打设备,后已经补开。上诉人受伤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全部驳回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过错责任比例不当。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双方都受轻微伤,都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双方的过错相当,责任相当。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鉴定费及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无需当事人支付。被上诉人自行委托支付,该费用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诉请20620元,一审判决支持7914.7元,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被上诉人应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然不当。综合以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为此上诉,望二审法院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侯金国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利辛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票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文侠上诉对一审判决为支持其反诉请求、责任比例划分、支持被上诉人鉴定费及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提出了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是,上诉人一审中提出了反诉,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提供的利辛县振兴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据上的用药费用系手写,不是机打收据,也无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没有治疗的合法费用,故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侯金国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利辛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票据没有异议,一审不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刘文侠在利辛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有检查费45元、CT费740元、西药费308.4元、注射费8元、其他3元,共计1104.4元。由刘文侠自行承担70%即1104.4元×70%=773.08元,被上诉人侯金国承担30%即1104.4元×30%=331.32元。关于责任划分及支持被上诉人鉴定费问题,一审根据过错程度,责任划分适当,支持被上诉人鉴定费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侯金国诉请20620元,一审支持其7914.7元,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医疗费7278.9元,误工费1278.8元,护理费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306.7元的70%即7914.7元”;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侯金国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文侠的反诉请求”。三、被上诉人侯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刘文侠医疗费331.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侯金国承担92元,上诉人刘文侠承担58元,反诉费150元由上诉人刘文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文侠承担287元,被上诉人侯金国承担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