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族,住广西XX市XX区XX街**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委托代理人龙XX,柳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现住广西XX市XX区XX路XX号XX园(XX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原告李XX诉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珠、王丽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见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2%,借款引起的诉讼还需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种种理拒绝支付。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归还和支付利息,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在此,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和支付利息7360元,共计53360元;支付代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梁XX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于同日写下借条言明:“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46000元,用于生活(经营等)需要,月利率2%。如因本人借款引起诉讼的,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后遂委托了柳州市柳北法律服务所进行本案的诉讼,为此,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XX向原告李XX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梁XX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诉请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XX向原告李XX归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梁XX向原告李XX支付代理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119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