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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帮军与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军,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外初字第1号原告:张帮军。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负责人:韩艳平。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原告张帮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以下简称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清,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因家中喜筵,在被告处购买了包装盒标明“澳洲份装谷饲西冷牛扒”的食品一份,共32盒,价款8480元。结账后,发现此商品已经过期,其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应该在2013年5月9日到期。且其没有QS标志,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过期食品,其行为使得原告对该食品的安全性产生怀疑,不敢食用。同时,鉴于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使得原告身心受到伤害。被告的上述行为完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返还货款8480元;2、赔偿原告损失赔偿金84800元;3、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购物小票及刷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在小票上标注的名字,货号与实际商品一致,以及原告支付8480.8元货款的事实。2、购买商品照片一份(原件在原告手机中),证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已经过期。3、电视台报道录像一份、光碟一张,证明工商分局现场执法并认定商品过期。4、实物食品(1)美国杏壳仁一袋,上面注明生产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有效期12个月,到期日2013年10月25日;(2)韩国生产紫菜一袋,生产日期标注为2013年4月8日,有效期1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7日;(3)国内产品营养猪肉酥一罐,生产日期、到期日期都与上述食品一致。(4)药品合一支,生产日期3月7日,保质期三年,到期日为3月6日。证明食品、药品行业有效期是从标注的生产日期开始计算,不是生产日期次日开始计算。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称家中办喜事与事实不符,原告多次到被告店里看相关产品故意买下来。商品没有过期,生产日期是2012年5月10日,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应从5月11日开始计算日期,实际产品要到2013年5月10日才算过期。原告购买是2013年5月10日,那天被告刚想把产品下架。原告购买的商品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食品安全法造成的损害。当地工商到被告门店对产品进行查封,事后认定没有过期,被告的产品没有任何问题,后来工商局也解除了相应的强制措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我如下证据:1、产品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及代理进口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2、供应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供应商具有相关证照及资质。3、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各一份,证明原告非我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消费者,试图以所谓“买假”方式获取非法利益。产品并非提取,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4、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民法通则规定保质期应从生产日期的下一天开始计算,争议产品未过保质期。5、工商委托保管及解除强制措施决定各一份,证明工商认为商品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在保质期内。综上证明被告出售的是符合保质期的产品,被告尽到了合理、合法的审查义务,没有过失,不存在过错问题。6、公证书一份,证明关于保质期的起算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大部分商家的通用理解是从第二天开始起算。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出售的商品没有过期,而是刚刚到期。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视频无法证明被告出售的产品过期,里面某些人员的解释是个人解释,所陈述的观点是否准确需要回到法律和事实本身。司法是判断双方争议的,某个视频不能作为裁判的证据。证据4,认为即使原告按照商家对保质期的理解,也不是法律解释,属个人理解,解释法律本身回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按照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录音不是原告本人,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国不是判例国家,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被告的食品是安全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购买商品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生产日期的解释是指预预览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包装日期和灌装日期等术语统一为生产日期。依此规定,标注为2012年5月10日的生产日期食品,保质期为12个月的话,到期日应该为2013年的5月9日,故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成立。被告提交的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放弃鉴定,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余杭工商分局解除对讼争食品的解封并未明确理由。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标注不能证明符合规范。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包装盒标明“澳洲份装谷饲西冷牛扒”的食品一份,共32盒,价款8480元。结账后,发现此商品其生产日期2012年5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牛排已过保质期限,遂与被告方负责人交涉,要求被告退赔,双方争议较大,协商未成。原告遂投诉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并投诉至浙江经视消费能见度节目,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认为被告销售的牛排已过保质期,于2013年5月13日对被告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委托保管书,对原告购买的32份牛排委托被告保管。2013年5月15日浙江经视消费者能见度播出余杭工商分局在被告店内查处新闻。2013年6月3日该局解除了上述保管措施,将查封物品退回被告。嗣后,双方又多次交涉,仍协商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下的保质期从哪天开始计算问题。虽然我国没有明文规定,但从普通人通常理解来说,应当从食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日期开始,且从严格食品安全讲,在没有明文规定保质期到期日下,应从有利于消费者利益保护角度出发。故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食品保质期到期日应当为2013年的5月9日。被告抗辩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期间的计算来确定食品保质期开始日期问题,本院认为,该条是民法上的期间计算规定,非食品保质期的法律解释。被告又以公证食品中标明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标注推定出保质期应当从生产日期第二天开始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这类相关食品的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原告请求退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实际使用所购的商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过高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退回原告张帮军货款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帮军。二、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赔偿原告张帮军损失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帮军。三、驳回原告张帮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原告张帮军负担1908元,由被告沃尔玛(浙江)百货有限公司西溪山姆会员商店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