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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9月4日,因抢劫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小舒。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小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骑电动三轮车送被告人杨某去桐琴镇,在经过桐琴镇管湖村村口水塘时,张某看见被害人赵某等人在吵架,便在现场看热闹,杨某趁机将被害人赵某停在路边的银白色商务车上的黑色女式拎包盗走,后杨某在逃跑的过程中将盗得的包扔在张某的三轮车内。张某在回家途中接杨某电话得知被盗拎包在其车上,即从包内拿出现金10135元和一只MI2手机,后返回将该包扔到现场附近的水塘中。当被害人离开现场后,杨某找到张某,两人回到水塘边,将拎包打捞上岸,杨某翻找到现金15元后离开现场。经鉴定,MI2手机价格为532元。2、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易某(另案处理)窜至武义县桐琴镇梅坞塘村大路23号出租房门口,窃得罗某的梦得力牌黑色二轮电动车一辆,后以25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3、2013年3月30日,易某窜至武义县桐琴镇东山村东山北路1号出租房门口,窃得王某的吉祥狮牌黑色二轮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该辆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134元。4、2013年4月9日,易某窜至武义县桐琴镇上夫山村一出租房门口,窃得李某的宝德(奔的)牌灰色二轮电动车一辆,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张某。经鉴定,该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5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赵某退出赃款10135元,赔偿4865元,计15000元;同月26日又向本院退出赃款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结果、前科材料;证人卢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罗某、王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另外,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还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对被告人张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处罚有误。被告人张某得知被告人杨某将窃取的拎包扔在其车上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手段窃取包内财物,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当被告人实施一行为同时构成两罪时,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处罚。况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更能体现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综合以上情节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350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