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新超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超,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奇钦,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超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英桂、陈梅娥、陈利婷、陈超毅和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新超与原告人陈某甲就直接经济损失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即时兑现。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超及其辩护人钟启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娥、陈超毅及诉讼代理人韦岑彭到庭参加诉讼。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附近“湘缘”大排档喝酒,与大排档的老板田某因结账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新超是“湘缘”大排档的前股东,看见后便上前与陈某甲、陈某乙争吵并发生推打,张新超被打后跑出大排档往扶绥县第二中学方向跑,陈某甲、陈某乙继续追张新超,张新超见对方追来便返身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先后捅中陈某甲、陈某乙身体,致陈某甲受伤,陈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陈某乙系因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大出血死亡,属他杀;陈某甲腹部损伤为轻伤;张新超损伤为轻微伤。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田某、邝珍杰、李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笔录、照片,提取笔录,尸检报告书、伤情报告书,法医DNA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超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新超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新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他只得捅中一个人,他拿刀捅人的行为不是故意而是因为当时吃得太饱跑不动,被害人他们又追打他,所以,他不得不拿刀捅他们。被告人张新超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是防卫过当;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新超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及邝珍杰三人在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湘缘”大排档喝酒。在结账时因消费支付问题与大排档的老板田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新超来到大排档就上前询问情况,之后和陈某甲、陈某乙争吵,后被陈某甲、陈某乙殴打。张新超被打后跑出大排档跑往扶绥县第二中学方向,陈某甲、陈某乙继续追张新超。张新超见两人一前一后追来,就返身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先后捅中陈某甲、陈某乙,后逃离现场,致陈某甲受伤,陈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死者陈某乙系因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大出血死亡;陈某甲腹部损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新超已赔偿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赔偿原告人李英桂、陈梅娥、陈利婷、陈超毅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张新超与原告人陈某甲、李英桂、陈梅娥、陈利婷、陈超毅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兑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的证言,2010年我和张新超一起合伙开店,就是“湘缘”大排档,大约2011年中期,由于张新超老婆来吵,不让他和我一起开店,于是我就退了他的合伙钱,独自经营至今。昨晚22点左右,有三个男顾客在我店三楼后座的包厢里消费。凌晨0时许,那三个男顾客下来结账,消费共一百二十四元。我说只收一百二十元就可以了,那个比较矮的顾客掏一百元钱给我,我说还少二十元,那个人刚想再递钱时,另外一个高的说给一百就得了,我没答应。那个高个子将矮个子手中的钱拿走就往大门走去,我赶紧过去,说真的少不了。大家正说着话,张新超不懂从哪里走过来,在店门外与那三个顾客用白话口音说话,我也听不大明白。那三个顾客就将张新超推进店内,在柜台旁边的饮水机旁边打张新超,我过去阻拦,反而被他们打中我的右眼部位,我见难受就捂着眼蹲下来,张新超挣脱后先跑出店外,那三个顾客也跟着追了出去,我怕他们进店来拿器械打架,我就将店门关了。我没见他们拿有什么器械来打架,大家都是赤手空拳打的。当他们出了我的店外之后,我就关了店门回到二楼自己的房间休息,至于后来发生了什么我也不知道。2、证人邝珍杰的���言,昨晚21时左右,陈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湘缘”大排档喝酒,之后我就从村里骑摩托车出来,在“湘缘”大排档与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喝酒。我们一直喝到凌晨12点多钟我们散席从三楼下来,我第一个下来,我下到一楼大厅后直接走出路边等他们,我在路边等了一会,还没见他们出来,我又走回大排档门口,刚到门口就看见陈某甲他们与老板娘吵架,老板娘一定要按消费总数收钱,而陈某甲他们说只给整数,尾数不给。这时站在收银台旁边的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说:“那你们想怎样?”。随后陈某甲和陈某乙就与那男子吵起来,接着扭打起来,我跑进去想把他们隔开,但双方情绪都很激动,我拉也拉不住,老板娘也过来拉那个男子,但也拉不住。打了一会,那男子就从店里跑出公路来,陈某甲、陈某乙也追出来,我也从店里出来,我到门口时看到陈某甲和陈某乙���对方到斜对面马路,但没有追上,对方往二中那头跑了。之后陈某甲和陈某乙才回头向我走过来,走近我时,陈某甲告诉我说打110报警,我手机没电,陈某甲就打电话报警,我们还往火车站方向走了一小段路,想去追对方,几分钟后民警就到了,民警到后我才发现陈某乙已躺在地上,才知道他们都被捅伤了。他们是什么时候受伤我确实不知道。打架时我没见他们拿东西。我没有参与打架。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9月18日凌晨时分,我正驾我车牌是桂F×××××的车从公司回扶绥县新宁二中的家,看见二中门口对面的路边有人打架,两个身材比较壮的男子一起打一个身材较瘦的男子,那名身材较瘦的男子和两名男子纠缠了一下后,就跑开了,跑出10多米,又转身回去往打他的两名男子的方向走去,这时候我开车拐进二中,后面发生的情况我就没有看见了。由于当时是晚上,光线不是很好,我离他们也比较远,不知道他们是否拿有工具打架。4、证人吴某的证言,2012年9月18日凌晨是我在扶绥县第二中学值班,但我在值班室里听收音机,没有注意到门外马路的情况。到了凌晨1时许,住在二中里面的一个户主开车回来,我打开铁门的时候才发现在二中门口外马路上有三个人在争吵,但是没见到他们动手打架,就是在马路上站着。开车进来的户主停好车后,他过来告诉我刚才有人打架,于是我和那个户主站在门口看了几分钟,见到那三个人都走了,于是我们也就不看了。那个户主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就记得他的车牌尾数为5201。(二)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是报案人陈某甲用132××××1622手机向城厢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9月18日凌晨0时30分许,其和本村的陈某乙在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二中附���的湘缘大排档被人捅成重伤请求出警处理。2、侦破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进行走访调查,通过湘缘大排档老板娘田某获知,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并相互殴打的男子叫张新超,是大排档的前股东。根据上述线索,民警于当日凌晨3时许在扶绥县新宁镇大塘村坛麦屯141号张新超家中将其抓获。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过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张新超的家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桌子上发现一把沾有血迹的不锈钢小刀,在椅子上发现一条沾有血迹的灰色西裤,在客厅沙发旁发现一双迷彩鞋;上述物品依法扣押。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过程照片,证实张新超供述在捅人后逃跑回到坛麦屯村边小路时,发现自己身穿的白衬衣沾有血迹,于是就将沾有血迹的衬衣脱掉扔在村边杂草���里,在张新超指引下,侦查人员在其描述的地点发现并提取该白衬衣。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新超从7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4号刀具就是其用来捅陈某甲、陈某乙的那把刀。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新超出生于1969年2月1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7、收据两张,证实原告人陈某甲和李英桂、陈梅娥、陈利婷、陈超毅分别收到被告人张新超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60000元。(三)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相片一组、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二中路口附近的湘缘大排档。从新宁镇永宁路166号房屋面前人行道上往南至第二中学天桥下一段路面上相距不同距离均有点滴状血迹,现场勘验过程中共标号16份血迹并分别实物提取血迹。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被告人张新超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四)鉴定意见1、扶公刑鉴字(2012)0901号法医学尸检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尸检发现,死者胸腹部创口两个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胸部创口深达皮下,腹部创口深达腹腔,致肝脏破裂,这些损伤特征符合单刃锐器造成。结论:死者陈某乙系因单刃锐器刺破肝脏大出血死亡,属他杀。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陈某乙家属和被告人张新超。2、扶公刑伤鉴字(2012)156号陈某甲伤情鉴定书、扶绥人民医院就诊病历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对陈某甲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发现陈某甲腹部正中有一长15×0.3CM手术切口,其右侧6CM处有一直径为1CM的引流创口。分析陈某甲腹部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且腹部CT提示:前下胸壁穿通伤,前腹壁穿通伤。结论:陈某甲的损伤为轻伤。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陈某甲、张新超,张新超拒绝签字。3、扶公刑伤鉴字(2012)155号张新超伤情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新超体查见左眉弓外有一1.0×0.5cm挫擦伤。分析张新超损伤属实,损伤符合钝性致伤特征,面部损伤为轻微伤。4、崇公刑鉴法字(2012)00077号法医物证DNA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现场遗留的血迹及张新超作案小刀所留的血迹均检出死者陈某乙的DNA。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张新超及被害人家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2年9月18日晚22时许,我与本村的陈某乙、邝珍杰到扶绥县新宁镇二中斜对面的湘缘大排档喝酒,我们喝到凌晨0时左右就不喝了,我和邝珍杰先走出门口,邝珍杰去开摩托车,我等陈某乙结账,过了几分钟,陈某乙不知什么原因就和大排档的老板娘争吵起来,陈某乙想离开出到门口来,但是被老板娘和在店里的一名男子拦住,不给他出来,我见到这一情况,我就进到店里,用力推了一下拉住陈某乙的男子,那男子被我推倒之后,就倒在店内的墙角边,陈某乙挣脱那名男子后,则马上朝那名男子冲过去,对其拳打脚踢,我也过去用手掌打了那男子一巴掌。湘缘老板娘见这样便大喊:“你们不要再打他了,他是我老公。”后来该男子不知道怎么的,突然挣脱开我们,跑到湘缘大排档外面了,我见这样,就冲出店外追他,当我追到扶绥二中门口的马路,离他还有三米左右的距离时,那男子突然回头,手上拿着一把小刀朝我腹部捅了一刀,然后他就跑到马路对面,这时我腹部中刀了,我就站在原地用手捂住伤口,此时陈某乙刚好赶到,看见那名男子跑到马路对面,也跟着追了过去,陈某乙追了过去之后,又被那名男子用刀捅了一刀,因为距离较远,我看的不是很清楚那名男子具���捅中陈某乙的什么部位,我见这情况马上回头去叫邝珍杰打电话报警,回头见陈某乙已经趴在地上了,那名男子已不见踪影,后来邝珍杰手机没电,我就自己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那名男子年纪约四十多岁,身高165厘米左右,当晚他身穿一件白色长袖衬衫,深色长裤,穿什么鞋我没有注意看。当时我穿一件深蓝色T恤,穿一条黑色西裤。当晚我自己也喝了很多酒,有点醉了,虽然周围有路灯,我只看见捅伤我的人所做的动作,具体五官样貌看不清楚,而且只见过一面,所以再让我来辨认我是认不出那个人了。(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17日晚21时许,我在扶绥县新宁镇新武装部旁边的宵夜摊吃粥,然后打电话给湘缘大排档的老板娘田某,但是开始都没人接听,再打就提示成关机状态了,我担心她出什么事情,后来我就去到大排档。我过去正和她讲话时二楼的客人就叫她上去,我见这样就出去买烟,当我买完烟回来,见到田某正在和三名男客人在店门口争吵,貌似争吵关于餐费的问题,其中有两名男客人己经走到门外了,而田某拉住其中一名男客人,我见到这情况我就上前去问他们说:“这是怎么回事?”我刚说完,就被站在门外的一个男人推进大排档里,然后那三名男子就把我按到大排档大厅的沙发上,不由分说的对我进行殴打,他们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我不断地反抗,几分钟后我才挣脱开他们跑到街上,那三名男子也追着我到街上。当我跑到扶绥县第二中学门口前的路中间时,也就是逃出店面10多米后,我就掏出在我钥匙串里的小刀,回头看到有人追出来,到“稻花香”二分店前,我就返回去,用小刀向那人捅去,好像捅中他的腹部。我退向火车站方向,后来又退回来,与刚才那人打,用刀捅中他了我才离��,后见到没人追来,我才坐出租车回去。我记得我是捅中了人,但捅中几个我实在记不得了。而且我就只清楚记得其中一个被我捅中的男子身穿深色横杠条纹T恤,年纪约40多岁,身高约160左右。我当时没有被人追上,当有人即将追上我距离我还有两三米时,我一想到在店里被他们三个人打,十分气愤,我就回头拿刀将先追上来的人刺伤。他们三人虽然前后追赶我,但三人前后距离太远,所以,我仍然敢与先追上来的人拼打,并将对方刺伤。我用来捅人的那把刀是一把不锈钢折叠刀,刀柄长约10厘米,刀柄有几个小洞,刀刃长约6厘米。该刀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当时身穿灰白色衬衣,灰色西裤,脚穿一双高帮迷彩布鞋。我捅伤人后我的衬衣和裤子都沾有血迹,后来我带公安民警找到了,裤子我放在家里,所有相关物品都给公安民警扣押了。(七)视听资��光碟三张,分别证实第三次审讯被告人张新超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本案现场勘验的录像,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视频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新超到底捅伤了几个人的问题。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张新超持刀捅伤两人的主要证据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同时,视听资料也反应出被告人张新超先后捅刺陈某甲、陈某乙的事实,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它证据相吻合。因此,被告人辩解说只得捅中一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张新超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以及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新超是在大排档里被陈某甲、陈某乙殴打在先,张新超逃脱后陈某甲和陈某乙还继���追赶张新超,以致引起本案的发生。因此,两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而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张新超不具备正当防卫中规定的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根据被告人张新超的供述、陈某甲的陈述以及视听录像的反应,是张新超主动返回捅刺被害人。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新超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获得他们的谅解,张新超也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实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超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害人陈某乙、陈飞某一同殴打被告人张新超,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陈某乙、陈某甲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新超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量刑时酌情给予被告人张新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 志代理审判员 马文彪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栾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