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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曾斌与徐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徐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曾斌。委托代理人杨碧宁,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徐民云。原告曾斌与被告徐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斌的委托代���人杨碧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斌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以其分包水电七局的邛名高速工程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12月12日,双方对所借款进行了合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76万元的借条。另2007年5月16日原告帮助被告筹借资金6万元,双方未单独书立借条。前述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民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徐民云向曾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斌同志人民币760000.00元大写(柒拾陆万元正)。注:原有所有��条作废,从今日止”。2013年4月8日李良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5月16日曾斌在其处帮徐民云借现金6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徐民云本人。2013年4月15日,曾斌起诉来院要求徐民云归还借款8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徐民云向曾斌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曾斌主张徐民云偿还借款7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斌主张徐民云应归还其在李良成处帮其借的6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徐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归还曾斌借款6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600元,由徐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罗延荣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晓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