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79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淼。被告罗某。原告姚某甲为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及孩子漠不关心,从不顾及家庭经济情况肆意挥霍,且嗜赌成瘾,为此原告经常规劝被告,被告动辄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夜不归宿,致使原告四处寻找,这样的事经常发生,不仅使家庭经济遭受巨大损失,也使夫妻感情裂痕不断加深。201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同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质问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再次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为逃避债务,被告再次拿走原告部分钱款后逃走不知下落,原告只得于2012年7月23日撤诉。现被告毫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姚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姚某乙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罗某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隔阂,被告自2012年4月23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不成,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婚后未能很好地建立夫妻感情,在出现夫妻矛盾时,被告采取离家出走的方式,不履行夫妻义务和不恪尽家庭责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被告没有回家,也没有挽救处于破裂状态婚姻的表现,说明被告已无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所生一子姚某乙一直在原告家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宜维持现状。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姚某乙(2008年5月23日出生)由原告姚某甲负责抚养至成年,被告罗某支付自2013年5月份起的抚养费每月400元,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胡桂民人民陪审员 徐国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