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有感情。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连自己的孩子也不管不问。由于被告的行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男孩张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两年以上,证据不充分,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