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长青、张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长青,张海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1978年出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程长青,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被告张海青,男,汉族,1970年生,住址同上。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长青、张海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青、张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程长青于2011年9月28日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被告张海青作借款担保,经我社多次催要,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被告程长青、张海青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程长青于2011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6‰,并有被告张海青作借款担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长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从2011年9月28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二、被告张海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济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