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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66号原告: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慧勇,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孔阳,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某甲。原告孔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银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勇、孔阳,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原告与被告相识时,是在外打工认识,社会阅历浅,在被告的花言巧语的纠缠下,便草率和被告同居,不久原告怀孕生女,便只好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经常吵闹,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但为了孩子,就这样勉强共同生活,但经常闹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用。被告叶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当初是自由恋爱,夫妻一直很合,感情很好,且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女儿带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黄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2月撤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叶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原告曾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其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同时适当考虑女儿的感受,夫妻是能和好的。现原告仅提供了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的(2012)绍嵊黄民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银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