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方君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方君,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吕方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敬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该村委会法律顾问。原告吕方君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润华,被告北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8月17日,原告用54150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北山住宅楼并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办产权证及物业管理费7500元(两户共计15000元)。原告自购房之日即入住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明等相关手续。2011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1年3月与第三人李镜仁形成该房的买卖行为并为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原告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李镜仁买卖行为无效之诉,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敦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无效;判决第三人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第三人李镜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于2013年3月,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北山村村委会与李镜仁间的房产证照,敦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7日为第三人李镜仁核发的房权敦字FQ0012112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在原告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该房屋位于北山村,面积为57平方米,单价为950元/平方米,我们已经交付房款54150元,并已入住至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原告交纳的购房款的数额,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入住了八年,也不能依据收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内容。证据3,(2012)敦民初字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镜仁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4,(2013)敦行初字1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敦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敦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7日为第三人李镜仁核发的房权敦字FQ0012112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5,委托书一份。证明收管理配套费的主体为被告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全权代理人,证据来源于2012敦民初字213号卷宗。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无调取单位公章,虽写明全权处理,但记载的内容中没有写明代收取购房人购房费用,而且诉讼与非诉讼也不能代表可以收取费用。证据6,配套费收据。证明办理证照费用已由被告北山村村民委员会收取1.5万元。授权委托书第三行记载了“由韩国成任甲方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由韩国成作为北山村代理人收取财务。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韩国成无权收取配套费及取暖费,被告没有授权由韩国成收取,原告向韩国成交款,韩国成收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称代理权限记载了“非诉讼”就代表可以收取费用,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非诉讼只是在产生纠纷后没有到司法机关前解决纠纷,非诉讼不涉及收费问题。证据7,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向林机建安公司以楼抵北山村综合楼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达八年,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自2003年10月起入住至今。证据来源于2012敦民初字213卷宗。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明确,对复印件不发表意见。证据8,收据十张。证明配套费中包括办理房屋产权证费、印花税、保险费、工本费、抵押手续费、登记费、查档费、房屋维修基金、绿化养护费、屋盖养护费、二次供水费、公共照明费、物业费、卫生费、清雪费、垃圾清运费。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收取配套费是由开发商收取,且应由开发商加盖公章,不应由个人收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来源合法,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8月17日,原告吕方君用54150元购买了被告北山村村委会开发的北山住宅楼,面积为57平方米的楼房,并依约向被告缴纳了办产权证及物业管理费7500元。原告入住至今已达八年之久,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明等相关手续。2011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于2011年3月与第三人李镜仁形成该房的买卖行为并为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原告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李镜仁买卖行为无效之诉,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敦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敦民初字第213号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李镜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被告为李镜仁颁发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敦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敦行初字第10号生效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7日为第三人李镜仁核发的房权敦字FQ0012112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方君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价款,并居住使用多年,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产权证照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配套费收据,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将配套费及取暖费交给韩国成,不能证明办理产权证费用交给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因此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谁承担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吕方君将坐落于北山住宅楼×号楼×单元西侧,面积5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吕方君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北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麻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