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用原告家庭的土地种植苗木,2012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工,被告同时叫原告为其找工人一起做事,原告及工人为被告种植苗木,原告完工后,被告并未支付工钱,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被告愿意在2012年8月1日前付清原告方的工钱8000元,同时承诺:若逾期未付,则工钱翻倍。欠条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给付工钱8000元,违约金8000元,共计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钱8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双倍支付工钱。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家庭将其承包地无偿给被告种植苗木,2012年5月,因种植苗木需要,被告雇佣原告做工,原告请工人一起为被告工作,工钱由被告向原告结算。完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工钱,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日欠刘某某种苗工钱8000元”,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2012年8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越期未付清,后果自负(工钱双倍)”。欠条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并未向原告支付工钱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雇佣原告种植苗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完工后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尚欠原告种苗工钱8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在欠条上写明付款日期,同时写明逾期不付款,则双倍支付工钱,表明被告自愿明确表示其不按时支付工钱则双倍支付工钱即16000元,该条款应视为违约条款,原告收下被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同意该违约条款。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达成,合法有效。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工钱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8000元,合计16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亚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