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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上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葛塘街道长城地段时,撞上前方同方向沈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其跌倒。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血备查,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汽缸工作容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