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与李正文、曹存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李正文,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45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邴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长静,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邴文华,男,汉族,该社副主任。被告李正文,男,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曹存学,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梁新元,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长福,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平,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震,男,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正文、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长静、邴文华,被告李正文,被告李长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李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存学、梁新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正文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其余各被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正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长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需查阅借款合同后再对具体问题提出意见,根据李长福回忆,该借款系保证人,还是证人记不清了。即使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早已届满,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曹存学、梁新元未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期期限,月利率为1.2%,担保期间为还清款项止,证明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合同显示借款人为李正文,其他人为担保人。2、收条一份,证明该款项已经支付。被告李正文、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正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长福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属于社员之间,李正文不是该社社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李长福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责任,因该借款的借期是3个月,根据法律规定3个月后的6个月被告的担保期就届满了,被告担保期间已过;合同担保期间属于约定不明,故该条款无实际意义。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正文、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签订《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正文由被告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2%;借期3个月,即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全部过程即借款日直至还款结束;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借凭证发生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李正文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正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利息按月息1.2%付至2011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曹存学、梁新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社员借款合同》、被告李正文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被告李正文对借款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曹存学、梁新元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正文由被告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担保借其现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正文对所欠本金、利息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正文虽非原告内部的正式社员,但法律并无向社员之外借款即属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被告李长福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保证期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全部过程即借款日直至还款结束”,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早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属无效。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的日期为“至还款结束”,应为有效,但属约定不明。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李长福关于担保期间约定不明没有实际意义、担保期间应自借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长福与其他保证人曹存学、梁新元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惠农粮棉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被告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存学、梁新元、李长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文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正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