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郑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丙,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郑建军,李某乙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人郑建军,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9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甲,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冀BF85**/冀BKC**挂号半挂车共同所有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郑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杨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7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郑建军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丰富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孙某乙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建军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建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当日19时40分,被告人郑建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死者)孙某乙出生于1987年9月24日,系农村居民。孙某乙死亡至尸体火化的时间为13天。处理事故人员为孙某丙、姜永春、钱广丛,均系唐山市任氏水泥建设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773.2元、2507.2元和250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此事故造成该车车损23378元。被害人亲属支付车损认证费700元。肇事车辆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被告人郑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共同所有。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先行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包括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5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证人李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3、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孙某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尸检照片记录在卷。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冀B×××××/冀B×××××挂号半挂车左前部痕迹系与相对行驶的冀B×××××号面包车左前部撞击形成;车辆痕检照片记录在卷。6、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郑建军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0-9-1】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孙某乙承担次要责任。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9、被告人郑建军的供述记录在卷。10、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郑建军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说明。11、附带民事诉讼控辩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长福关于被告人郑建军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被害人孙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理据不足,且被告人孙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天数应按13天(事故发生到尸体火化)计算为宜。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以确定1000元为宜。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杨某某的实际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73.76元(﹤2773.2元+2507.2+2505.2﹥元/月÷30天×13天)、车辆损失费23378元、车损认证费700元,合计188934.76元。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是冀B×××××/冀B×××××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被害人亲属先予赔偿;其余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被告人郑建军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在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以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的,剩余的被告人郑建军应承担责任的部分,由被告人郑建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连带赔偿。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郑建军与被害人孙某乙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确定为八比二为宜。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等义务,且被保险人李某乙予以否认,故其关于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车损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66856.76元(142400+18083+3373.76+1000+2000),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662.4元(﹤23378-2000+700﹥×80%),合计184519.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杨某某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现金18000元,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履行的赔偿款中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杨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均以一审判决民赔不当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建军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上诉人孙某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孙某丙、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孙某丙、杨某某所提交的相关民事证据依法认定上诉人孙某丙、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等义务,且被保险人李某乙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孙某丙、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孙某丙、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