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民初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黄从安与杨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从安,杨冬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0521号原告黄从安。被告杨冬兴。原告黄从安与被告杨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从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冬兴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10月8日向其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并于2012年1���12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从安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杨冬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牡丹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80万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冬兴欠原告黄从安本金80万元,承担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从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406元,由被告杨冬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吴亚民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艳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