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小艳与孔祥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小艳;孔祥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1461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小艳。委托代理人:赵炳科。被告(反诉原告):孔祥群。原告赵小艳与被告孔祥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艳及委托代理人赵炳科,被告孔祥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艳诉称,2012年9月10日,因被告孔祥群在秦美花卉市场其摊位上抢拉客户,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却恶言相向,破口大骂。且被告趁原告上厕所回来途中从其身后猛踢一脚致其倒地,后又连踹数脚,致原告全身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016.74元。随后,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报案,被告孔祥群被雁塔分局2012年9月27日出具的雁公(61011361)决字(2012)第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拘留15天,罚款500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636.8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5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祥群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在原告摊位上强拉生意。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对其也一直谩骂,并将被告也打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祥群反诉称,原、被告因生意发生口角,导致关系不睦。2012年9月10日,原告赵小艳去上厕所途中与其碰面,赵小艳就对其破口大骂,被告为了避免冲突便返回花卉大厅未理会原告,但不料原告一直跟在其后,辱骂不止,最后在二人争吵期间,原告突然打了其一个耳光,并一脚踢到其身体下部,被告无法忍受,才反击与原告动手。因原告将其踢伤,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192元、伙食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用。原告赵小艳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且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从未提及其有受伤的情况。被告打伤原告后一直处于逃逸状态,直到事发一周后公安机关才将其抓获。另外,根据花卉市场的监控录像中只能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并未有显示原告踢伤被告的情况。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生意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争吵愈烈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原告赵小艳被被告孔祥群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西安市高新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伤情经西安市高新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急救、门诊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96.74元。事故当天,原告向公安局雁塔分局昆明路派出所报案。2012年9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出具雁公(61011361)决字(2012)第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孔祥群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孔祥群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原、被告二人冲突过程中,被告孔祥群下体有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69.2元。另查,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案件审理中,经原告赵小艳申请,法庭对事发当天花卉市场监控录像及昆明路派出所有关该案件处理的相关笔录进行了调查,均显示被告孔祥群殴打原告赵小艳的事实,且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孔祥群也有受伤的情况。因被告孔祥群对于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法庭在关中驾校进行了调查,驾校练车记录显示,原告赵小燕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共有练车记录15天。原、被告双方对于法院所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赵小艳主张依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的误工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工资收入情况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供正式票据的费用66.2元。被告反诉中主张医疗费2192元,经当庭核实有效门诊医疗票据为269.2元。被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调查材料及笔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孔祥群因双方生意发生口角,之后产生冲突将原告赵小艳打伤也经公安机关处罚,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门诊、复诊及住院医疗费用1996.74元(担架急救费130元、门诊医疗费852元、住院治疗费10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4天,共计120元;误工费,原告虽依据相关医嘱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但经调查查明原告出院后有15天进行练车,并未休息,与需其卧床休养1个月的医嘱相矛盾。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故参照2012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标准,结合其损伤情况,酌情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5天,合计19天,共1184元;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4天,共计320元;交通费部分,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66.2元,以上各项共计3686.94元。原告各项主张超出部分,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冲突过程中,原告赵小艳(反诉被告)也有厮打的举动,被告孔祥群(反诉原告)受伤也属事实,原告赵小艳(反诉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孔祥群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269.2元。反诉原告孔祥群反诉主张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86.94元。二、原告赵小艳(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孔祥群(反诉原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小艳其余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孔祥群其余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小艳承担50元,被告孔祥群承担450元;反诉费250元,由反诉原告孔祥群承担225元,反诉被告赵小艳承担25元。因双方已预交,故双方应将各自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