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郭某,男,1985年7月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田某,又名田丹丹,女,1987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郭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权利义务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二人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0000元;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6000元、首饰款6600元、衣服款2700元。被告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与被告田某离婚;要求被告田某返还其房屋款30000元;要求被告田某返还其彩礼16000元、首饰款6600元、衣服款27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被告田某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件)二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田某返还彩礼16000元、首饰款6600元、衣服款2700元及购房款30000元。被告田某自愿放弃追要其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情况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郭某再次提出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田某返还其房屋款3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自愿放弃追要其个人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被告田某的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三件)、二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告田某自愿放弃追要,归被告郭某所有。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6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审 判 员 李文中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九洲 关注公众号“”